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孟熹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8月15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以林孟熹新臺幣236,283元達成和解。」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1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236,283元,惟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簽訂之調解紀錄236,283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因資遣費、114年8月份15天薪資及29天特休未休薪資給
付與勞保高薪低報之爭議,經嘉義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8月15日調解成立,雙方已做成「1.勞方同意資方分別以…林孟熹新台幣23萬6283元整..達成和解。2.資方於114年9月15日,分別匯至勞方…林孟熹64,902元(特休未休,114年8月15天工資及高薪低報)薪資帳戶。3.資遣費部分勞方同意資方分六期(114/10/15、114/11/15、114/12/15、115/1/1
5、115/2/15、115/3/15),…林孟熹每期28,564元,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㈡細觀上開調解內容,就資遣費、114年8月份15天薪資及29天
特休未休薪資給付、勞保高薪低報等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6,283元達成調解,並分別定其履行期限,其中:⒈於114年9月15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902元;⒉資遣費部分,則有分期給付之條件,金額共計171,384元(計算式:28,564元×6期),並約定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是相對人應給付關於薪資、特休未休、高薪低報之款項,迄本院裁定時已到期,而關於資遣費之款項則視同全部到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各期款項經計算總額合計應為236,286元(計算式:64,902元+28,564元×6期),然兩造約定達成和解之金額為236,283元,聲請人聲請就調解紀錄所載之236,283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36,283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