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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延龍相 對 人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9月17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822,472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2,472元,惟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調解紀錄所載822,472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特休未休轉換工資、舊制勞工退休金等爭議,經嘉義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9月17日調解成立,雙方已做成「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822,472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5年3月16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22,47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