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羅愷翔相 對 人 新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大貨車及槽車司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只做到5月底」、「車和工作要賣給仁澤了」,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資遣事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5年5月31日終止,然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高薪低報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37元,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而聲請勞動調解,本件應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動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然相對人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雲林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15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勞務之提供地,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其工作地點位於嘉義縣市,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派車單,其工作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