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陳勇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特殊敎育學系(下稱特教系)之學生。被告透過系務會議訂定之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特殊教育實務實習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要求原告須於畢業前利用課餘時間至校外特殊教育場所提供勞務累計達80小時(下稱系爭勞務),已構成國際勞工組織(ILO)第29號公約所定義之「強迫勞動」。依系爭要點第參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若未完成特教志工服務80小時,不得修習特殊教育教學實習,被告以此規定,將無償提供校外勞務設定為原告行使校内受教權及取得學位之強制前置條件。另依被告訂定之師資培育生學習輔導與淘汰要點第5條,若原告未如期完成上述勞務時數,將喪失師資生資格。原告就前開制度之合法性曾向被告提起申訴及霸凌檢舉,被告則回函稱該強制勞動要求乃行政職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對系爭勞務具絕對指揮監督權限,且原告並無拒絕之自由。則兩造就系爭勞務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而成立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一)人格從屬性:原告對於是否提供勞務、工作時間及地點均
無自由決定權。被告透過「擋修必修課」及「剝奪師資生 資格」作為懲戒手段,迫使原告必須服從。足證原告無拒絕權利,處於被指揮監督之地位。
(二)經濟從屬性:原告於特教機構進行之教學協助、行政支援
等工作,具實質經濟價值,本應由受薪人員執行。原告之 勞動成果直接歸屬於外部機構(節省人力成本)及被告(透過實習合作獲取評鑑績效與校譽),原告係為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卻未獲取任何報酬,反需自負交通風險與成本 ,此即典型之勞動力價值無償移轉。
(三)組織從屬性:原告被納入合作機構之組織體系,須遵守機
構之作息與工作規則,與機構之正職人員分工合作,已成 為該組織運作之一環。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一)工資新臺幣(下同)15,2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4年基本工資時薪為190元,原告受強制勞務時數為80小時,期間薪資計15,200元(計算式:190元×80=15,200)。
(二)被告另應依勞退條例等規定,提繳91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關於「特殊教育實務實習(志工服務)80小時」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補提繳9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學年度入學時,被告各學系依法均應開設校園服務課程,特教系於112學年度第1、2學期開設該課程,係依學則規定辦理。嗣被告廢止服務學習相關規定,並自114學 年度起取消「校園服務」為學士班通識教育必修課程及畢業門檻,然此屬後續制度調整,並不影響112學年度依法開課行為之合法性。
二、僱傭關係之成立,應以一方受他方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他方則給付工資報酬,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為其主要判斷基礎。惟本件校園服務係通識教育必修課程之一環,源自學則所定修業要求,其性質為學生依課程規劃完成之教育活動
與學習安排,目的在於履行修業規範,與一般勞務提供以換取報酬之僱傭法律關係,顯然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文義可知,勞動契約需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且須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與雇主約定勞動契約,始足當之,對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工獲得工資、雇主指派從事一定工作之標的物等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勞動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而僱傭契約亦須當事人對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分別著有規定。且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4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著有規定。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對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原告獲得工資或報酬、被告指派從事一定工作即原告服勞務之標的物等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說明,即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亦無從證明原告乃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前開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則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或民法所稱僱傭契約存在,均可認定。
(二)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特殊教育實務實習(志工服務)80小時」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被告給付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9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