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劉興武被 告 梁景榮訴訟代理人 張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拜託其承租管理龍眼,並會提供原告場所、機器設備、工具且跟隨指導所有流程,該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計56,920元,其中包含肥料110包、每包80元,計8,800元;運費1,000元、除草劑4,800元;工資27,500元,工資係噴果樹農藥之工資;藥劑費48,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35,000元,其餘13,000元則由被告負擔,因兩造約定兩造之果樹均由原告負責購買藥劑噴果樹;另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之果樹100斤由被告採收,但被告未採收,而係由原告採收後,被告與原告約定給付原告工資1,500元、裝箱費200元、紙箱120元,計1,820元。被告迄未交付前開款項,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6,92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將兩甲土地包給原告種植部分僅94棵龍眼,其餘在前開兩甲土地上另有酪梨、李子、未成樹之小棵龍眼樹約50棵,當時原告就自己部分僅買入100包肥料,被告當初約定其餘50棵部分,仍由其指揮原告之工人施工,請原告多買100包肥料並由前開工人施工,其餘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負擔就如前述。
(二)對被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呂黃鳳娥於本院之證詞不實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0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兩甲多土地包給原告讓原告種植,每年收取6萬元租金,但施肥、運費、除草劑、工資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對兩造約定被告所有土地上之龍眼,今年由原告採收,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且已給付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有自己買10包肥料,並由前開工人施工無誤,但當時係原告僱請被告開車搭載工人,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日2,500元報酬,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實在。被告並未請原告代買肥料100包,自無給付系爭肥料款8,800元與運費1,000元之義務,此施肥係為龍眼樹結果茂盛而支出,與被告無關;除草劑4,800元、工資27,500元亦同,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施肥與否與是否請工人或自己施作之工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對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27頁)之意見,龍眼係全部包給原告,並非僅94棵;被告在前開包給原告部分,僅3分地之酪梨、李子2棵仍歸被告收取,其餘龍眼樹不管大小均歸原告收取,故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在。另有約定原告收成之其中100台斤龍眼要交付給被告。
四、對原告所提估價單、證明單據、雇用工人記錄(本院卷第71至8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支出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呂黃鳳娥於本院之證詞實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與被告之國中同學即證人呂黃鳳娥於本院結證稱確有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梁景榮所管理之土地上之龍眼由原告管理採收之事,因兩造口頭在談時,伊當時在場,當時被告有提到前開土地上所有龍眼樹均由原告管理採收,印象中並未談到其他果樹。伊不知被告有要原告代叫肥料等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參酌證人呂黃鳳娥為原告與被告之國中同學,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詞有不實在或偏頗之虞,衡情證人呂黃鳳娥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作證,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兩造間有前開約定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前開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6,920元,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原被告梁子建、張瑞珠撤回部分,則不再論述)。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9之1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或減縮部分外)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