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興武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梁景榮訴訟代理人 張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29,000元(計算式:噴果樹農藥之工資27,500元+採收果之工資1,500元=29,000元)部分雖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然扣除此部分其餘部分仍須繳納裁判費2,250元,故本件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