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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黃新月即明錡企業社被 告 張碇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契約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收據號碼:115年審電字第0000000901號),其中新臺幣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新月即明錡企業社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收據號碼:115年嘉審字第0000000999號)。嗣後,原告黃新月即明錡企業社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再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115年審電字第0000000901號)。合計繳納之裁判費,總共2,000元。

三、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有關調解費用,因本件標的之金額未滿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則本件扣除原告之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僅需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可。

而查,原告於115年5月21日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115年審電字第0000000901號),溢繳裁判費500元的部分,屬於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所溢繳之訴訟費用500元,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