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SITI KHOIRIYAH宋茜蒂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被 告 高源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8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980元及法定利息,審理時減縮為49,686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EPONGTALIM(下稱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9
9,000元債權存在,債務人為被告僱用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2,668元。原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嘉院弘114年司執東字37724號核發執行命令,將被告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按3分之1移轉於原告。
㈡被告自前開移轉命令生效日即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6
月21日止,應給付原告49,686元{(22,668元×1/3-458元健保費)×7月},然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母親在115年7月初過世,一直到今年6月為止,外籍看護都有照顧我母親。我母親過世後勞動契約就終止,我就沒有給外籍看護薪水,外籍看護已經不在我家工作。對於執行命令將薪資移轉給外籍看護的債權人,我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7
724號114年7月18日核發之扣薪命令及114年11月2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該扣薪命令送達債務人工作地址,該地址亦為被告戶籍地,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於限閱卷,該扣薪命令由債務人及被告二人親自收受,嗣系爭移轉命令亦合法送達上開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認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部分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件起訴狀已送達被告,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扣除健保費458元後之金額為7,098元乙節,被告於審理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每月應移轉之債權金額為7,098元等語可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薪資都給付給外籍看護等語,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37724號114年7月18日核發之扣薪命令由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該扣薪命令時起,即不得將扣押金額給付債務人,並應將扣薪金額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給債權人,被告另稱其母親於115年7月初死亡、嗣後勞動契約終止等情,縱屬實在,亦對原告請求給付扣薪款之期間(即114年12月22日至115年6月21日)不生影響。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686元{(22,668元×1/3-458元)×7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8月18日寄存送達,過10日生效)生效日之翌日即11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雖減縮請求金額,惟其減縮前、後之請求金額均屬小額事件範圍,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500元,並不會因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而產生第一審應繳裁判費之差額。而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既全部勝訴,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說明)。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之前開債權,原屬勞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性質仍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故有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就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