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奕麟律師相 對 人 張詠富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翁金卿即順番工程行之特別代理人,嗣該訴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聲請人於本院健行訴訟所提書狀與陳述等情,核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