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幸育相 對 人 大恩整體自然醫學診所法定代理人 羅大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事件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退勞保日期114年11月28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積欠聲請人的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6,909元。經核前開第㈡項聲明關於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1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28,590元核定計算訴之聲明第㈠項與第㈡項關於薪資之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12個月×5年=1,715,400元);另就聲請人請求資遣費部分,與前開請求乃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9,888元(計算式:1,715,400元+資遣費4,488元〈聲證8〉=1,719,8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