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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 告 林宥廷被 告 再一杯茶飲專賣店即施丞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20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加班費619,049元,合計819,049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9,0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扣除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