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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陳苡任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派瑞行法定代理人 官佩俞被 告 官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雖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派瑞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曾經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查,本件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官芷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起訴前尚未經勞動調解程序,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286,745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2,038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