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陳盈綺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960元、職災補償中之醫療支出5,550元等共78,51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則本件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暫免徵收之1,000元=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