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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盈如

許晶

許暤相 對 人 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盈如、許晶、許暤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860,000元、660,000元、287,108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陳盈如、許晶、許暤各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陳盈如、許晶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此部分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