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柏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崇谷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記載請求受傷、住院、休養3個月的工錢,惟未載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