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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許又升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規定。第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補提繳7,6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按期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為8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月薪46,500元×12個月×5年=2,790,000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油資補助、精神損害賠償522,500元及第4項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602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320,102元(計算式:2,790,000元+522,500元+7,602元=3,320,102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7,593元(油資補助22,50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資遣費差額4,573元、特休未休差額2,000元、勞保高薪低報損害賠償20,52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602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55,195元(計算式:547,593元+7,602元=555,195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0,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