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8號聲 請 人 江孝文相 對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蔡少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兩造雖然曾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查,原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聲請本院調解,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合計499,600元。因此,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499,60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