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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語倢

陳曉宣

姚曼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著有規定,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記載相對人應依法分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其他依法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工資等,均未載明相對人應各別給付聲請人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