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陳慶堂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0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因被告未派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9,339元、預告期間工資37,190元、資遣費63,121元、特休未休工資7,440元、保險費23,73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0,986元,合計241,80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8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其中屬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合計218,0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40元。經扣除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3,450元-2,040元=1,4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