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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聲請人即原 告 蔡憬亨相對人即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Hu,Yu Ch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於起訴前未經勞資爭議調解,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登報道歉三日。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即原告繳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