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江雨軒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璧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26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289,768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88,998元、資遣費158,132元、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14,7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551,59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8,847元。因此,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70,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惟其中薪資差額289,768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88,998元、資遣費158,132元,合計536,898元部分,應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814元後,原告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為2,926元【計算式:7,740元-(7,220元×2/3)=2,926元】。另外,本件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即非財產權的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426元【計算式:2,926元+4,500元=7,426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