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施靜慧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瓊文(即肉肉皮拉提斯瑜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018元、短缺工資22,818元、失業給付之損害141,600元、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42,480元、特休未休工資19,340元等,共255,2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然其中資遣費29,018元、短缺工資22,818元、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42,480元、特休未休工資19,340元等,共113,65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13,656元之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2/3≒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式:3,580元-1,173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907元(計算式:2,407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