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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被 告 黃裕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經調解。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因此,本件應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2,480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則本件扣除原告之前已經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須再補繳調解聲請費用5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