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林家卉原 告 柯承佑原 告 郭雯慧原 告 陳怡華原 告 林沛栩原 告 黃仲佑原 告 王惠瑄原 告 葉詠儀原 告 林澤倫原 告 劉致誠原 告 陳志嘉原 告 吳姿璇原 告 江沂宸法定代理人 江景顯
張靜上列13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勢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勢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1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