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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王芷菱被 告 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6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將原告6%退休金2,292元提撥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專戶。經核前開第㈡、㈢項聲明關於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係以第㈠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而原告為93年出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加計應提繳之退休金2,29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29,520元【計算式:(38,200元+2,292元)×12個月×5年=2,429,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9,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