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吳正賢被 告 宏煒國際髮品企業社即江笠瑜

昕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笠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之結果,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89元(短少工資652,822元、資遣費171,540元、特休未休工資73,841元、加班費667,032元、勞工退休金303,096元、原告替被告代墊費用11,758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短少工資652,822元、資遣費171,540元、特休未休工資73,841元、加班費667,032元、勞工退休金303,096元,計1,868,331元部分之裁判費為23,37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586元(計算式:23,379元×2/3=15,586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7元(計算式:23,613元-15,586元=8,0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