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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謝明儒即附表一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2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經查,原告謝明儒為附表一之被選定人,有原證一民事選定當事人選定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謝明儒得為附表一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另再進行調解,而且在於民事陳報㈢狀並請本院免進行法院勞動調解程序,逕依通常訴訟程序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俾利本件從速審結。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雖然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積欠原告謝明儒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合計4,794,632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4,6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7,660元。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220元【計算式:57,660元-(57,660元2/3)=19,220元】。再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5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