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朝慶法定代理人 吳香明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机郁琪即立昌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7,96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8,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