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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韓婉玲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福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妏被 告 福德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福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佑公司)及福德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福佑公司應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福德公司應自1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7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福佑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4,25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福德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4,25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5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第㈤、㈥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㈧被告福佑公司應給付25,345元,及自本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福德公司應給付25,345元,及自本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第㈧、㈨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核前開第㈡至㈣項聲明、第㈤至㈦項聲明、第㈧至㈩項聲明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又第㈡至㈣項聲明關於按月給付薪資、第㈤至㈦項聲明後段關於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30,700元及退休金1,908元核定計算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6,480元【計算式:(30,700元+1,908元)×12個月×5年】;另第㈤至㈦項聲明前段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以及第㈧至㈩項聲明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部分,均與前開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077元(計算式:1,956,480元+54,252元+25,3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56元(計算式:25,368元×1/3)。扣除原告已繳納8,027元,尚應補繳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