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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柏皓相 對 人 謝崇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著有規定,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其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僅記載請求受傷、住院、休養3個月的工錢,未載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