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泰成相 對 人 侯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於「調解請求之聲明」欄位,記載「(一)未投保勞健保,(二)遣散費、勞退6%、全勤差額、健保損失,(三)非自願離職書(申請失業補助)」,於「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欄位,記載「(一)公司未保勞健保,(二)公司主動叫我別來了說我不做了,把我踢出群組,(三)老闆電話罵人還不承認」,於「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欄位,記載「他一直跟我說他是承攬契約合約過期一年多哪裡來的承攬契約」。因聲請人就「調解請求之聲明」欄位並未記載各項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另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欄位,亦未表明各項相關紛爭事實之時間、地點、事件前後經過,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原因事實及調解範圍,而有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乃裁定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於115年9月4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