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郭應堅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李建發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3月18日收受後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115年3月28日為星期六,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為115年3月30日星期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所查扣執行之債務人保險契約解約金,係債務人全家賴以生存之憑藉,如予執行,將導致全家生活困頓,原裁定未保留維持債務人全家最低度生活之保險解約金,執行方法顯然過當,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18號、87年度執字第1313號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450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第三人於114年12月5日函覆本院已扣押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537,449元、743,142元。

異議人則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處分駁回該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537,449元、743,142元等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前揭覆函可稽。是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且未符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並核發扣押命令,符合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原裁定實無違反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內容與重點。

(三)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異議人全家賴以維持生活憑藉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異議人固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債務人全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確為其生活所必需。再者,對於系爭保單,異議人近三年無出險紀錄,又據富邦人壽公司以115年1月7日陳報狀陳明在案,更難認系爭保單如異議人所述為異議人全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終止系爭保單會致異議人基本生存權受侵害等情為真,仍應認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仍屬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