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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侯國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進權等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4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3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為共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將共有土地上原共有人之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且該執行之聲請得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件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固為共有土地,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得請求點交,執行法院應依聲請開始執行程序,原裁定容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惟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進權等人共有分割前之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6,6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55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土地分割後,兩造共同持有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確定判決編號14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31.71平方公尺,由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進權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各自分得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03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土地登記謄本,認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其權利範圍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進權等人共有,並非單獨分得部分,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進權等人就系爭土地

係按分割前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渠等彼此間,即無所謂分得部分可言,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性質上無從點交,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之。是以,異議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道路使用權歸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顯係就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請求執行法院點交,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