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楊宸睿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世欣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8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8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鈞院於115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因相關程序及繳納方式一時未及充分釐清,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繳納,遭裁定回,異議人已檢討並釐清繳納程序,已具備立即繳納鑑價費之能力與意願,得於法院准許後即時完成補繳,如准予補正並續行程序,不影響程序進行,亦不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反較符合程序經濟原則,並有助於迅速完成本件執行,異議人願於通知後即日完成鑑價費之繳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續行執行程序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如於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即無從實施。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於115年1月26日函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前往鑑定價格,並通知異議人收到函文後5日內,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價費用,導往現場查鑑,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並未依旨繳納鑑價費用,經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5年4月22日函知本院異議人迄今未繳費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6日日通知函文、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執行程序,自非有理。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無從實施,故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期使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並無執行法院須再定期限命債權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且未繳納後,始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限制,是執行法院衡量執行程序進行之狀況,命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該債權人不依命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即得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令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生失權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