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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OOO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相 對 人 OOO

OOO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異議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產權為何人所有,僅能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OOO號民事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認定為相對人所有。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但未進行程序即以異議人未提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證明,而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異議人。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2月26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OOO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相對人將占用異議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25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欲執行拆除鐵皮屋建物為何人所有。異議人於114年3月31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並未補正,經執行處於114年5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該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又於115年2月2日對該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但再經執行處於115年2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而駁回異議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號執行卷證查明無誤。

(二)如前所述,異議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該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遲於115年2月2日對該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顯然已逾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故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