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銘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均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8號裁定駁回先前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雖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臺中市○區○○里○○○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然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地址,送達大樓管理室簽收,適逢舊年年底,大家事務繁忙,聲請人輾轉收到原裁定已是115年2月13日,聲請人隨即去電承辦股書記官問明本案詳情,書記官言明可再提異議狀申訴,又適逢過年期間政府機關休假(115年2月14日至22日共9日),過年期間找法律專業朋友詢問有所難度,年後即去電承辦股書記官,聲請人說明事情原委後,書記官熱心與聲請人敲定115年3月3日寄出聲明異議狀至法院,書記官答應調卷處理,誠盼准予回復原狀。執行法院扣押之保險金債權係聲請人維持生計基本費用,若予扣押,將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爰依法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對原裁定及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聲請人曾就原裁定於115年3月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8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23日聲請回復原狀及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113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24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25日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1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日對聲請人發執行命令,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下稱系爭異議狀)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於115年2月11日收受原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並未居住系爭地址,送達大樓管理室簽
收,適逢舊年年底,大家事務繁忙,聲請人輾轉收到原裁定已是115年2月13日,聲請人隨即去電承辦股書記官問明本案詳情,書記官言明可再提異議狀申訴,又適逢過年期間政府機關休假(115年2月14日至22日共9日),過年期間找法律專業朋友詢問有所難度,年後即去電承辦股書記官,聲請人說明事情原委後,書記官熱心與聲請人敲定115年3月3日寄出聲明異議狀至法院,書記官答應調卷處理,誠盼准予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系爭異議狀中載明送達代收人王聖文、送達代收處所即系爭地址,則原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系爭住址,仍屬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因此遲誤原裁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即非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則原裁定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10日,而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15年2月23日(原係115年2月21日,因該日為週六而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又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補行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逾期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