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朱美紅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資產無收入,已屆半百年紀,且單身無子女,異議人之父母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原裁定以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乘以1.2倍,是純粹一般正常人之基本消費,但未考量異議人及父母之生活經濟需求之情況。且異議人之兄弟,經濟條件不佳,無力分擔撫養父母。且異議人已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相對人主張積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31,362元,其計算容有疑義,相對人應提出完全之債權計算明細。爰聲明異議,請求酌情撤銷或停止保單解約之執行程序,以利雙方和解。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58號債權憑證,聲請異議人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受理。經第三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函復執行法院已扣押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金額為264,964元。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374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相對人主張積欠之金額431,362元,其計算有疑義等語。經查:
1、相對人前以臺中地院96年票字第139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7年度執字第1065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積欠之本金431,362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以上業經調閱系爭執行卷查明無誤。
2、是異議人所積欠之金額,於96年時即已確定,異議人於本件再主張相對人計算積欠之金額有疑義,但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3、至於異議人是否與債權人協商,在異議人提出債務協商或清算之前,執行程序並無得以停止或撤銷之原因,故異議人不得以此主張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
(三)異議人主張其無資產、無收入,已屆半百年紀,且單身無子女,異議人之父母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原裁定以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乘以1.2倍,是純粹一般正常人之基本消費,但未考量異議人及父母之生活經濟需求之情況。且異議人之兄弟,經濟條件不佳,無力分擔撫養父母。經查:
1、異議人主張,其父母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多重慢性疾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診療計畫證明書號可證(均附於執行卷)。另主張異議人之兄弟,經濟條件不佳,無力分擔撫養父母。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依上開規定所示,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⑵異議人主張,其父母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且有多重慢性疾病
。固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藥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診療計畫證明書號可證(均附於執行卷)。
⑶異議人及其兄弟姊妹,不論及經濟條件如何,依上開之說明
,仍須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不得主張逕予免除。是若異議人得主張其兄弟姊妹經濟條件不佳,即得免除分攤父母之扶養費用,而依此法理,異議人因無收入,無資產,亦得依此主張免除對扶養父母之義務。故異議人不得以其兄弟姊妹經濟條件不佳,而得主張其兄弟姊妹免除對父母之扶養義務。
2、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釋字第596號意旨參照)。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5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外,債權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雖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異議人寬裕之生活,異議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按要保人為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異議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異議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10點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
⑴異議人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執行卷),足見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
⑵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金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x1.2x6=149,357)。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為264,964元,既已逾149,357元,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前開規定,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故異議人主張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解約金標的應僅為115,607元云云,應不可採。
⑶系爭保單之主約縱經執行法院終止,依照前開強制執行原則
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規定,健康、傷害保險之附約並不會一併終止,異議人仍得保有基本之醫療保障。從而,異議人主張若強制解約,除喪失壽險,也將導致附約健康醫療險隨同失效云云,顯係誤會。
⑷且異議人需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領有重度、中度身心
障礙之父母,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準此,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8,618元(15,515x1.2=18,618),則系爭保單解約金於酌留異議人及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8,196元(18,618x3+18,618x3x2/5=78,196),超過部分即得為強制執行。如此一方面可使相對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應屬在有助於執行目的之前提下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兼顧雙方之權益,而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
(四)從而,原裁定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264,964元中,酌留異議人及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8,196元。而駁回相對人就78,196元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他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