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抗 告 人 楊湘儀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對於該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5年7月30日即已屆滿。然查,抗告人遲至於同年7月3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此,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