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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 陳溪福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分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促字第7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債權累計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78,862元,因債務人名下始終無財產及所得,故多年來均執行無效果。嗣依最高法院所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方知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存在,故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前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受理在案(114年度司執字第68057號併入執行)。惟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明異議主張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係壽險,但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之綜合型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依115年3月10日當保險遇上法律-葉啟洲教授的案例講堂【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的強制執行】之1,認若1個人身保險契約同時混合人壽保險和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多重性質時,應以契約主要構成部分是否為壽險來決定適用壽險或健康險、傷害險的豁免規定。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明定:「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故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定名為「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依上開規定可證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又依115年4月21日當保險遇上法律-葉啟洲教授的案例講堂【混合型人身保險解約金的強制執行】之2所提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認為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亦認於混合性保險,則按該保險混合之醫療、失能、傷害、年金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此保險類別選定規則,可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混合性保險在向主管機關送審及最終定名(統計分類)時,保險人須依該商品之「主要性質」予以歸類等旨趣,可以推知。另依11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抗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其附表編號4保單與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同屬為國泰人壽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而上開裁定認為「編號4保單主契約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保障項目,惟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該保單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等語,足認編號4保單屬人壽保險無訛,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編號4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

三、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應以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為限,然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有壽險字樣,且依上開說明,國泰人壽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391,968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可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終止以辦理解約換價。

四、然原裁定逕依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有健康保險性質,以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為整體存在之綜合型保險,不得任一部分單獨終止,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觀之,若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114年度司促字第7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嗣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則以114年12月3日函陳報保單解約金為391,968元,執行法院遂於115年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將執行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於115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旋於115年2月23日具狀以前開保險乃健康保險契約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等事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115年3月17日函請國泰人壽陳報前開保險契約是否包含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後經國泰人壽於115年3月25日函覆稱前開保險契約兼具人壽與健康之綜合保險,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虞;另於115年4月10日函稱前開保險契約係主約中之壽險含有健康保險而有不可分情形;更於115年5月20日陳報所扣押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民事裁定就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執行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5年6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5年7月8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55322號等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著有規定。則第三人國泰人壽既陳報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與前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等語。是縱認執行債務人或國泰人壽之前開異議僅係得強制執行或不得強制執行之程序問題而屬得聲明異議之範圍,然國泰人壽既認無法就前開保險契約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且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顯見亦屬系爭保險可否解約即終止與解約金有無(包含分拆數額之多寡)等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