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黃硯詩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3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333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與執行事件顯然無關之部分,不予贅載):㈠聯成從未出面開庭,已在公司櫃檯解約,員工應提供畫面、錄影。
㈡扣押郵局的錢應解除,一張判決書可同時在本院、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共同執行?㈢股票如要執行,應就當日交易價金計算。相對人未寄執行命令給異議人,已將異議人之3張佳世達股票賣掉。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稱其與第三人聯成公司間之糾紛,依本件執行名義
即本院114年度嘉小字第732號確定判決觀之,異議人顯然係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㈡異議人名下既有北港郵局、嘉義興嘉郵局帳戶,則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名下財產時,自得同時聲請扣押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因北港郵局所在地為雲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本院即應囑託雲林地院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㈢依卷內資料顯示,異議人名下之佳世達股票3張,目前僅進行
到扣押階段,並無異議人所稱已出賣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㈣此外,異議人並無具體說明司法事務官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