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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鄭健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7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7日做成115年度司執字第207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款項乃政府為照顧年滿65歲老年人生活所需之德政。原裁定以異議人三餐均由政府所供,應無影響其生活所需之虞,而推翻立法之宗旨、目的。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均用於生活營養品及醫療費用,倘若依原裁定所述,三餐均有政府供應無生活所需之虞,則異議人就不要有重大疾病之發生,年紀大了,凡事均有無法預防性的預料,生命一旦受到疾病侵害,將是難以修復。很多保健食品在異議人而言,是很大的生活必需支出。異議人願意以勞作金先行償還相對人之債務,請酌留國民保險給付予異議人老年生活保健使用,待重返社會再償還相對人之債務。請先行歸還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2,092元,以利生活便利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又債務人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4月8日嘉院貴102司執君字第1160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26萬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6,880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2個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經第三人陳報: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須金錢後,代為扣押執行命令合計32,092元(其中保管金22,122元、勞作金9,970元),另保管金內含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114年12月10日自願轉入保管金戶自由使用)。異議人就此不服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就普發現金1萬元部分,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撤銷扣押命令,另認就其餘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合計22,092元,仍應予以扣押,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係以「郵寄票據」方式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內所附嘉義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5年6月5日保國三字第11513043750號函可稽。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即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執行處參酌上開法務部函及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異議人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且異議人就其所稱需醫療及保健食品支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縱經扣押前述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合計22,092元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此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前述債權不得扣押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