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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代 理 人 鍾梅芳相 對 人 陳順玉

許嘉元許嘉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87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872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積極洽詢專業拆除廠商並提出拆除估價資料,於拆除計畫估價單裡已有提出所需工期、機具、廢棄物處理方式等,是有不足、不夠具體,但並非全無,異議人並無消極怠於執行之情形。拆遷計畫內容涉及實際施工方式、機具配置、安全維護及現場環境等事項,均須依法院執行日期及現場勘查結果配合調整,並非完全可於執行前固定,不宜僅因內容未臻完備即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如此將使確定判決無法實現,亦有違強制執行法保障債權實現之目的。異議人現已備妥拆遷計畫書,並願於法院指定期間內補正且願依法預納拆除、清運及其他必要費用,異議人具有積極配合執行之意願,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陳順玉應自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含雨遮,下稱系爭建物)遷出,相對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72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5年2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等均未自為履行,應由異議人代為預納相關費用後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故異議人有提出拆遷計畫書及估(報)價單之必要。然經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29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報)價單,拆除計畫書應記載「㈠將建物內之人員及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㈡拆除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㈢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㈣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等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嗣於115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然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僅於115年6月25日提出載有預估拆除大型機具數量、所需清運車輛數量、所需工人人數、現場監工負責人、預估拆除及淨空清運日數及廢棄物保管地點之計畫內容,與預估拆除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仍未提出具體如115年5月29日函所示拆遷計畫書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先後以前揭2份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補正

拆除計畫書及估(報)價單,異議人雖提出拆除計畫估價單,然核其內容僅為異議人自行製作、書寫之資料,並非具體之拆除計畫書及估(報)價單,是異議人顯未依執行命令提出具體之拆除計畫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違誤。是以,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確實未依補正內容提出適當之執行計畫,當應予維持,且自無許異議人藉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之異議制度,以事後補正異議人原未完成之補正事項,故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再行提出新執行計畫,並不生補正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