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温榮林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之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確定,並於114年7月22日屆滿5年後即不得再執行,另本件債權係96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6日屆滿15年,已逾追訴法律之豁免,故債權不存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㈠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15年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
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17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15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明異議人清償;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則於115年2月2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5年2月24日陳報已扣押聲明異議人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7,298元及勞作金2,879元。聲明異議人復於115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扣押款項包含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屬社會補助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函詢兩造意見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5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扣押保管金為維持生活所需不應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177元部分應予撤銷、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又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23日收受前開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民事裁定後,並於115年7月1日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件債權係96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6日屆
滿15年已逾追訴法律之豁免,故債權不存在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本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本件相對人所有之請求權,縱已罹時效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另聲明異議人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屬於『行政』執行之規定,顯與所聲明異議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32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故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受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限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