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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李安鼎相 對 人 謝孟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5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相對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始即高達新台幣(以下同)767,371元,且相對人名下仍有其他健康、傷害保險等性質之保險存在,足以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所需醫療保障部分。對於該等保單,異議人前亦曾具狀敘明「關於安達國際人壽、保誠人壽及安聯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未達扣押標準,無庸扣押』部分,實仍應以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所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加總』合計後,另自其他一家保險公司所陳報之解約金中,採最低者酌留該等『不足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而由債務人辦理減額繳清後,其餘保險部分仍應以解約方式取得款項,而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可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維持相對人之生活所必需,執行系爭保單屬對相對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過苛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參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保單並非一旦具有健康、傷害保險等性質,即一定不得由鈞處(指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為解約,為此狀請鈞處對系爭保單命為解約,將該等解約金供清償異議人之債權等語。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第三人陳明系爭保單為「兼具傷害保險性質之人壽保險」,有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115年6月15日第三人陳述意見狀可據。依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身故者,或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15至第20條,則定有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事故)生活扶助金之給付,可見系爭保單除一般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性質外,遇意外傷害及殘廢時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參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則倘為使系爭保單壽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之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堪認定。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並非保單一旦具有健康、傷害保險等性質,即一定不得命為解約云云。但該裁判涉及個案,係人壽保險為主約,傷害或健康為附約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再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計算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是否已逾前開條文揭示之「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為之,此亦為異議人持以為異議論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所肯認。異議人所稱:將「各個」保險契約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加總」合計後,酌留該等「不足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云云,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