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子純即林瑜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業於115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於115年9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29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