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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1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相 對 人 楊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90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90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115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執行標的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J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之預估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12,433元、300,900元,已逾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上限,故依法自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經第三人通報分類為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僅經法院形式審查兼具健康、傷害險之性質,惟實務上保險契約縱為混合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即使保含如殘廢保險金、失能給付之保障,然僅係兼含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失能殘廢保險金,以定額補償被害人因身體功能喪失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非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足見系爭保險主要構成部份屬人壽保險秀質,仍非屬健康保險性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㈡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雖包

含失能給付,因而兼具健康保險性質,惟其失能保險給付係以定額補償被保險人因身體功能完全喪失所致之經濟損失,而非用以填補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且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混合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否得強制執行,應採「主要性質判斷原則」,即就保單中各類保險成分之比例與經濟功能加以判斷,而非僅因其包含健康或傷害保障即既予排除。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皆明載: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等語。且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開規定既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尚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成分,即可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依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記載:系爭保單之主契約

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等語,足見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僅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即其主要構成部分仍屬人壽保險性質,至於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約款則非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依上說明,應認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復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是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屬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從而,本件自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判斷系爭保單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者,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6個月所得金額146,729元(計算式:

20,379元×1.2×6=146,728.8,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保單截至115年6月110日之試算解約金為222,667元、312,083元,業據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在卷,已逾前開所述之最高標準146,729元,依上說明,系爭保單之主約債權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執行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楊美娟 林尚賢 J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222,667元 2 楊美娟 楊美娟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312,08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