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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張黃瑞珠相 對 人 黃張瑞芬

黃文華黃貴柳黃梅香張榮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5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5年1月8日及5月27日兩次命異議人提出拆除計畫,然第1次係因相對人表示願自行拆除占有物,異議人為給予其自行履行拆除,故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暫緩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未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續行執行,再於115年5月27日再命異議人提出拆除計畫。嗣因原拆除廠商未能提出完整估價資料,致異議人無從製作拆除計畫陳報,當時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實際情形,並擬更換新廠商繼續辦理執行,請求再行履勘以利實際丈量估價(115年6月23日、115年7月30日聲請再行履勘狀)。其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說明(115年8月6日函說明二事項)逕向新聘廠商轉述現場情形並指界,積極辦理後續拆除事宜。因新廠商須實際進入屋內丈量、確認拆除範圍及工程數量,始能準確估價及製作拆除計畫,而進屋丈量亦須配合債務人可開門之時間,並非異議人單方即可完成。故異議人聲請展延40日陳報拆除計畫期限(115年8月15日聲請展延陳報期限狀),實係為完成法院所命事項,並非消極等待或故意延宕。嗣經持續聯繫協調,新聘廠商業於115年9月4日實際到現場完成丈量勘查,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證異議人於此期間始終積極推動執行程序。

尤以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所聲請展延40日陳報之期間尚未屆滿(估算約9月24日才屆滿40日),且異議人於該期間內已實際完成新聘廠商現場丈量勘查,目前拆除計畫資料業已完成並隨本狀一併陳報,可見異議人已實際積極辦理執行相關事項並非無正當理由怠於辦理。原裁定所指未提出拆除計畫之情形實如上情所陳事實,並業已積極補正,茲檢附成信土木包工業115年9月4日估價工資單據及115年9月7日報價單為證,本件已具備繼續執行之要件。綜上,本件執行異議人於各階段均有具體原因及實際辦理事項。異議人積極持續聯繫廠商、協調債務人配合進屋丈量,並已完成現場丈量及拆除計畫資料,並無消極不作為或無正當理由怠於執行之情形。且異議人並非具有專業訴訟及強制執行豐富經驗,已盡其所能配合法院指示積極辦理。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52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29日對相對人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然經相對人黃張瑞芬、黃文華、黃貴柳、黃梅香聲明異議,陳稱本案判決拆除之範圍將影響其等所有房屋結構安全及周遭排水系統云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114年8月8日進行現場履勘,於履勘當日,委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及確認拆除之界址點,而相對人黃貴柳同意異議人指定之工程行進入屋內評估,並表示欲委託該工程行自行拆除云云,經異議人表示同意並稱待工程行評估後再提出拆除計畫書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2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相對人自動履行之情形,異議人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尚未完成履行拆除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5年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拆除計畫書應記載「⒈將建物內之人員及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量及保管地點。⒉拆除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⒊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及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⒋相關廢料之處理方式。」,該執行命令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同意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嗣本院於115年4月30日通知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該執行命令於115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表示前次履勘主要係確認占用範圍,尚未就拆除工程所需事項進行實際丈量及估價,因而聲請再行履勘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第二次通知),並向異議人表示施工廠商得依其專業知識自行辦理,並依前次履勘情形進行估價、擬具施工計畫書,未必需再行履勘,且相對人黃貴柳於前次履勘時已承諾工程行進入屋內評估等語,該執行命令於115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9日具狀陳稱其已多次與原委請之拆除廠商聯繫,然廠商迄今仍未回覆完整估價資料,致無從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提供專業拆除廠商,以利本件執行程序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5年7月20日發函告知異議人,關於拆除廠商之選任屬異議人之權責,執行法院基於司法中立及公正客觀立場,依法無從介入,並命異議人應依115年6月26日執行命令之內容履行等語。異議人於115年7月30日具狀陳稱已另請拆除廠商辦理本件拆除工程,因而聲請擇期再行履勘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8月6日發函告知異議人,本件雖因故更換施工廠商,惟仍應由異議人逕行轉知新任施工廠商前次履勘情形,無再行安排第二次履勘之必要,另告知異議人若仍有進行第二次履勘之必要,因此衍生之相關規費概不得列入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同意自行負擔之意旨等語。異議人於115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展延陳報拆除計畫書及預估拆除費用之期限4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表示僅係請求展延陳報拆除計畫書及預估拆除費用之期限,並無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意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5年8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115年8月18日執行命令。因異議人未依115年1月5日及115年5月18日執行命令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劃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拆屋交地,本院民事執行

處進行現場履勘並確認拆除之界址點後,先後以115年1月5日、115年5月18日及115年6月26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書,惟異議人不僅均未依限提出拆除計畫書,且於115年7月9日具狀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提供專業拆除廠商,更於115年7月30日具狀泛稱已另請拆除廠商辦理本件拆除工程云云,未見其提出已積極接洽新任拆除廠商之具體證明或合理之說明進度,顯見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怠於提出拆除計畫書,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又異議意旨陳稱異議人於115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展延陳報期限40日,且新聘廠商於期限內之115年9月4日實際到現場完成丈量勘查,此有成信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工資單據及報價單為據云云,惟異議人展延期限之請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其確認後並非延緩執行之意,該展延期限之請求自無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效力,況上開估價工資單據及報價單係於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始行提出,應無許異議人藉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之異議制度,以事後補正異議人原未完成之補正事項,則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估價工資單據及報價單,並不生補正之效果。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