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梁林焰梅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月招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處分(114年度司執字第492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書狀內容之影本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43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嗣經原審於114年9月27日以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4922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梁林焰梅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業經本件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4年10月8日、114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已經扣押債務人梁林焰梅為要保人之保單。嗣後,原審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終止債務人梁林焰梅之保險契約債權,債務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查,異議人即債務人梁林焰梅則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伊為債務人梁國成債務之保證人,已經分居10多年,鮮少聯絡,伊已經被扣押郵局保單共將近70萬元,伊目前僅靠老人年金,仍不夠生活費用,不足以生活。又債務人之子即被保險人梁宗瑋現在也無工作收入,且因房屋都更必須另行租屋,伊生活拮据,身體狀況不佳,已無任何積蓄,還積欠勞健保費,請求原審就債務人梁林焰梅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希望可不予扣押。
四、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外,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查,異議人即債務人梁林焰梅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是屬人壽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部分,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原審於114年9月27日所核發之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49229號執行命令,即說明扣押範圍不包含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數額部分以及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五、再查,異議人即債務人梁林焰梅於115年6月17日具狀陳稱伊已被扣押郵局的保單共將近70萬元,目前僅靠老人年金,仍不夠生活費,不足以生活,身體狀況不佳,已無任何積蓄,還積欠勞健保費,請求原審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單部分,希望可以不予扣押。原審參酌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中第6點規定之意旨,保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之範圍。又因債務人梁林焰梅居住臺中市,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的1.2倍亦即19,717元作為計算標準,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必要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18,302元(19,717×3×2=118,302元)。因此,原審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229號裁定本院於114年9月27日核發之嘉院弘114司執簡字第49229號執行命令扣得債務人梁林焰梅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應保留118,302元予債務人梁林焰梅;至於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則予以駁回。
六、惟查,債務人梁林焰梅對原審於115年7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229號民事裁定,於115年8月5日再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伊靠老人年金亦不足生活,又無任何收入,還必須付房租,經營的小餐館搬遷至○○路○段000號,房子老舊,必須整修,水電、廚房、冷氣是一筆大費用,剛搬來生意也不穩定,伊已被扣押郵局部分70多萬元,請求原審能不扣押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保單及附加的附約長期3、12保單0000000000號等語。然查,原審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必要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18,302元(19,717×3×2=118,302元);而且,此數額也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至於其餘部分,則無從認定為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原審認為其餘部分應該仍可解約,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故原審保留118,302元予債務人,而裁定駁回債務人其餘異議部分之聲明,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