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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文發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名下始終無財產及所得,故多年來均執行未果,僅能持續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8號債權憑證。嗣依最高法院所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方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定期壽險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存在,故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僅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險種名稱: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9,478元可供執行,且主約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則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既已逾依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29元之數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保險定期壽險(不含1年期)保單及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其保單險種性質皆為人壽保險,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係維持債務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國家已有健全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作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之基本醫療需求,故縱使本院終止債務人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務人尚有全球人壽保險定期壽險(不含1年期)有效保單,已足供其作為請領未來保險給付理賠之用。況人壽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

三、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陸續為強制執行皆無結果,且經聲明異議人屢次催繳,債務人皆拒不清償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然卻有餘裕投保商業保險,債務人此舉顯違反誠信原則。則聲明異議人認為將債務人之系爭南山人壽保單主契約解約,依法保留債務人之全球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應已兼顧兩造、保險受益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債務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說明系爭南山人壽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尚不得僅以將來主契約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利益保障為由,主張不得扣押,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核發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全球人壽旋以現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無可供扣押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並命南山人壽償付解約金。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即以其為低收入戶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等事由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民事裁定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執行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執行債務人與聲明異議人均於115年1月18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旋於115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15年2月5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3221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著有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一)相對人除前開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證。又相對人所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與其為低收入戶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前揭執行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鄉,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嘉義縣○○鄉公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憑;而未扶養他人之台灣省生活每月所需數額計為18,618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或財產等事實,則依前開事證,系爭保險給付債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應可認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之關於就相對人之前開保險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