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化莉弟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1月7日收受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115年1月17日為星期六,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為115年1月19日星期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所查扣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因老邁,必須就醫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作為維持生活的保障,依法不能執行,否則異議人將無法生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6年度嘉院龍民9
6執字第80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4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114年5月26日函覆至扣押日止有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74,397元、保單號碼00000000預估解約金96,141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小額終老險種無庸扣押;另第三人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4年6月20日函覆至114年5月19日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65,25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11,166元。前開保險契約中,中華郵政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以及國泰人壽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解約金未達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執行標準111,708元(即以嘉義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1.2×6=111,708元),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部分已經撤銷扣押命令,中華郵政部分已據司法事務官於原處分敘明應予撤銷扣押命令。所扣得異議人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274,397元,異議人於114年7月1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覆函、中華郵政覆函、撤銷扣押命令函、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可信實。
㈡查上開扣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74,397元,已逾新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11,708元,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項金額。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其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及維持生活所需,而屬不得執行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增額還本保險,非屬醫療險或健康險,亦無附加醫療險與健康險,並無法提供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另異議人尚有上開不得執行之中華郵政保險契約,以及未扣押之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撤銷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應足供異議人相當之生活保障。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仍應認原處分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仍屬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